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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商业、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 第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学习、传承优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等。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通过普查等方式真实、系统、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分级保护。
    • 区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区县(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 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推荐材料。
    •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专家评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审议通过的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 第十七条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避免遭受破坏。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的建筑物、场所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授予重庆市文化生态保护区、重庆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
    •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征集、购买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依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等,应当妥善保护、保存。
    • 携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出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 (三)其他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员。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文献、实物等资料的情况;
      •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或者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并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保护单位。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等条件。
    •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档案。
    • 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费。
    •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 鼓励和支持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开发利用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各项优惠。
    •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保持该代表性项目的传统文化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并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接受捐赠的文化机构应当对捐赠者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接受委托的文化机构应当注明委托者的名称。
    •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学习、传承优异者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已实行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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