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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2014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民兵、预备役工作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按照军队统一编制组建起来的、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力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
    • 预备役人员是指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人员。
    •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军民融合和注重质量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制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 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调查;
      • (二) 组织兵役登记,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 (三)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训练和战备执勤;
      • (四)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支前、参与应对重大突发事件;
      • (五) 按权限考察、任免、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
      • (六) 按照要求管理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 (七) 领导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区域内所属预备役人员的编组、教育、训练和管理等工作。
    •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设置和撤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 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 第十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二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军官

    •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权任免。
    • 预备役军官的编配、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因工作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先征求有任免权限的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意见;兼任预备役部队预备役军官的,还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 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任职年龄年限、预备役军官服役年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 (一)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制度;
      • (二) 组织指导民兵思想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 (三) 组织带领民兵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
      • (四)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兵员和预备役人员普查、登记、统计等征召动员工作;
      • (五)协助预备役部(分) 队做好兵员管理、动员集结和战备演练等工作;
      • (六) 协助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潜力、征用民用资源、组织国防勤务等有关工作;
      • (七) 协助保护军事设施、管理民兵武器装备;
      • (八) 协助组织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
      • (九) 协助开展军人抚恤优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 (十)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 预备役军官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 第十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每年会同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预备役军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晋级和任免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组织建设

    • 第十七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国防动员专业队伍属于普通民兵组织。
    • 乡(镇)、街道、行政村和适龄兵员在三十人以上具备编兵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编兵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组建民兵组织。
    •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凡本省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可以预编到现役部队,也可以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 根据军事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男性公民参加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编组实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相结合择优选编的方法。
    • 根据需要,可以将户籍不在本编组行政区域但在所编组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编入后,编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编组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下达,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统筹安排预备役部队、基干民兵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的编组任务、编组范围等,同一单位、同一人员不得重复、交叉编组。
    • 预备役部队、基干民兵组织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
    •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适龄公民的相关信息。
    • 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政治、身体和技能等条件要求,及时对参加预备役登记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员确定。
    •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入队后的政治考察工作。
    • 第二十三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人员、编入预备役部队人员和基干民兵,其工作(学习)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或者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动态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工作需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的应急队伍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纳入本级应急力量体系统一建设,并参照现役部队建设标准和要求,加强市(州)和县(市、区)直属民兵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常态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国家统一的符号、标志。

    第四章 教育训练

    •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应当结合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开展。
    •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思想政治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等时机,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基干民兵和编入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六课时。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期间,思想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训练总天数的百分之十。
    •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应当结合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方法。
    •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相关教育宣传,提供公益服务。
    •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或者调整当年训练任务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一般在训练基地集中开展,由组织训练单位根据训练内容和标准分类分层组织实施。
    • 少数民族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结合所担负军事任务和当地民族语言、习俗等特点组织实施。
    • 第三十条 组织训练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军事训练时机,在训练展开前三十日通知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
    •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执行任务

    •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担负下列任务:
      • (一) 配合驻军对边防、重点战备地区实行联防;
      • (二) 协助驻军和有关部门守护重要目标;
      • (三) 担负战备勤务,协助维护社会稳定;
      • (四) 参加经济社会建设、抢险救灾;
      •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 战时,民兵、预备役人员依法担负参军参战、支援保障作战、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任务。
    • 第三十二条 动用民兵组织执行任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
    • 动用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要求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

     第六章 武器装备和设施管理

    •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和保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队伍所需的、按规定属于地方保障的装备器材,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备。
    •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平时做好预征预储。执行任务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征用。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以及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仓库、训练基地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搞好建设和日常维修,配备工作人员和基本设备,落实相关经费。
    • 第三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训练基地属于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买卖或者转让。
    •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七章 保障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与国防费统筹列支。其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发展需求以及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 (一) 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教育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
      • (二)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装备器材的购置,军民通用装备器材的征用补偿,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维修;
      • (三) 民兵、预备役人员服装购置费、补贴、伙食费、差旅费、通信费;
      • (四) 基层人民武装部相关工作费用和民兵、预备役基层建设费用;
      • (五)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仓库、训练基地的管理和维修;
      • (六)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任务必要性保障;
      • (七) 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事项。
    •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日常性开支和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企业开支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据实在税前扣除。
    •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有工作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任务期间,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 第四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战时参战支前享受的相关补助和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就业培训、扶贫开发、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照顾。
    • 第四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时发生伤亡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治和相关保障,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 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 (二) 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 (三) 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
      • (四) 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的。
    •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 应当建立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 (二) 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并的;
      • (三) 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 (四) 违规调整任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的;
      • (五) 阻止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任务的;
      • (六) 降低或者减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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