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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 2022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职务以及接受辞职,适用本规定。
    •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 前款规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 第六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决定任免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 (三)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 (一)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长;
      •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或者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 (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 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和提请说明,免职案应当写明免职理由。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案,应当同时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并将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报告。
    • 法律知识测验成绩合格,本届任期内有效。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
    •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 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发现拟任命人员有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的,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使用表决器的,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等其他方式表决。法律对表决方式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由本人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 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 任命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数较多时,在征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后,可以合并表决。
    • 批准任命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合并表决。
    • 表决免职案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 第十七条 下列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 (二)个别副省长,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
      • (三)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五)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长。
    •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分别组织。
    •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
    •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不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重新任命;任职机构撤销、合并,其相关人员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提请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再提请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 撤职案的提出、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各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海南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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