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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
    •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六)没有实际内容的;(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会议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 第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络平台或者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 代表可以一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愿。
    •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 第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受理,并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政党组织、人民团体等单位研究办理交办,具体工作由会议工作机构负责。
    •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政党组织、人民团体等单位研究办理交办,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等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具体办理。
    •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工作部门具体办理,并将具体办理单位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 第九条 代表和有关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对需要调整办理单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具体处理。
    •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每年选择若干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拟重点处理建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牵头督办,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领办。
    •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明确办理责任。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办理。
    •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涉及面广、承办单位多、协调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办理。
    • 第十二条 办理单位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需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或者需要对现行地方性法规、政策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办理单位应当进行论证,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政策的意见;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未依法或者依政策规定办事的,办理单位应当核实情况,确有错误的,应当分析原因,进行整改;要求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解决有关实际问题的,办理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对可行的事项应当及时解决。
    •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答复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并明确注明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
    •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客观、具体、明确地答复代表:
      •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 (三)所提事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 (四)所提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答复代表。
    • 第十六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规范格式行文,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转告代表团全体代表。
    • 第十七条 办理单位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应当跟踪落实;已经解决或者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 第十八条 办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的意见。
    •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一个月内,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络平台或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办理单位反馈对办理和答复情况的意见。代表反馈不满意意见时,应当注明不满意的具体原因。
    • 代表对办理和答复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 再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单位、相关代表等共同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督促办结。
    •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底以前,办理单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协调。
    •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对口督办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督办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部分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办理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办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一)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的;
      •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答复代表时,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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