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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二十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 第四条 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罚款限额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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