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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 一、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 二、 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 本规定自
      •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
      • 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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