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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 (二)防火安全制度;
      •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凭、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 (七)重点、重要部位保卫制度;
      •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 (一)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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