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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

    •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促进乌兰牧骑事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兰牧骑的设立、建设、发展、保护和管理。
    • 第三条 乌兰牧骑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备先进性、群众性、民族性、时代性,队伍短小精干、队员一专多能、节目小型多样的文艺工作队。
    •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乌兰牧骑,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五条 自治区直属乌兰牧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盟市、旗县级乌兰牧骑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 设立乌兰牧骑应当具备与其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排练演出场所、编制、经费等基本条件。
    • 第六条 乌兰牧骑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定文化自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扬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推进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和创新。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乌兰牧骑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乌兰牧骑创作、演出和培训等项目。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乌兰牧骑捐赠财产,受赠财产应当用于发展乌兰牧骑公益事业。
    •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兰牧骑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兰牧骑相关管理工作。
    • 第九条 乌兰牧骑履行下列职能:
      • (一)开展公益性演出;
      • (二)创作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文艺作品;
      • (三)通过艺术形式,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 (四)辅导群众业余文艺演出和创作活动,培养基层文艺骨干;
      • (五)深入基层开展综合服务活动;
      • (六)保护、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 (七)创新乌兰牧骑创作方式、表演形式、传播途径;
      • (八)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 第十条 乌兰牧骑编制的核定,应当综合考虑其服务范围、人口规模和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保证乌兰牧骑充分履行职能。 乌兰牧骑在当地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自主公开招聘编制内队员;对特殊人才可以通过专家评估和专业技能考核等方式择优聘用。 乌兰牧骑招聘编制外队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十一条 乌兰牧骑中熟练使用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的队员应当达到一定比例。 乌兰牧骑队员应当爱岗敬业,热心服务基层群众,具备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声乐、舞蹈、器乐、曲艺等专业技能。
    • 第十二条 乌兰牧骑应当以深入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演出为主,每年最低演出场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乌兰牧骑服务能力和范围确定。
    •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乌兰牧骑排练演出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兰牧骑队员退出机制。 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不适宜继续演出的舞蹈演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安置到文化、教育、社区等相关单位,保留原有职称待遇。 连续工作三十年以上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队员,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退养。
    • 第十五条 乌兰牧骑队员职称评审,应当考虑其职业属性和岗位需求,突出考评创新成果和实绩贡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开展对乌兰牧骑创作、编导、表演等专业人才的分类分级培训。
    •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兰牧骑履行职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惩的依据。
    •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开展乌兰牧骑人才定向培养,建立乌兰牧骑培训基地,开展乌兰牧骑研究和学术交流。
    •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乌兰牧骑品牌建设,建立优秀团队、杰出人才名录和传统经典作品保护名录。
    •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乌兰牧骑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保护和研究工作。 乌兰牧骑应当做好艺术档案以及实物的收藏、保护和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网络、电影电视、出版等媒体和手段,宣传乌兰牧骑,传播乌兰牧骑文艺精品。
    •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乌兰牧骑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业余乌兰牧骑,应当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履行乌兰牧骑职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乌兰牧骑名义和影响力,从事危害国家文化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侵占、截留、挪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
      •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乌兰牧骑设施,侵占乌兰牧骑场地,或者改变乌兰牧骑设施场地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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