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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

    •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等权利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
    •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询问和质询过程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接受询问时,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询问人要求回答询问。
    •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
    •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题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 第十条 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
    •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为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的组成部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
    •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一件质询案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可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 第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文件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 第十九条 未在确定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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