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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原则。
    •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条例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 本条例所称听证机构,是指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 第五条 听证机构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 (一)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 (二)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
      •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或者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事项;
      • (五)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和听证项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 听证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确定。
    • 第七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各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工作委员会负责。
    • 第九条 听证机构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应当对听证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拟定听证方案。
    •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及陈述人报名的条件、办法等。
    •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刊播。
    • 第十二条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和陈述的主要内容。
    •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等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五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经听证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提供陈述意见。
    •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 第十八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 第十九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 第二十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
    •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进行辩论。
    •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及时印发法制委员会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参阅。
    •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将报告内容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依据。
    •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应当对立法听证会上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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