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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根据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确定。
    •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 第十五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 第十六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 第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 第二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 第二十二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 第二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 第二十四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居(暂)住证,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 第二十六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 第二十七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以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 第二十九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 第三十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 第三十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 第三十三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本选区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 第三十四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人数仍然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由本选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 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应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三日内提出。见面可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
    •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一流动票箱须配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携带、管理。选民写票时,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代他人投票的,凭委托书领取选票。
    •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 第四十四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 第五十四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 第五十五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对有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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