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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 (三)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 (四)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 (五)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 (六)省本级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省本级年度决算;
      •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 (八)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 (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十一)决定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 (六)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 (七)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监督、管理、使用、处置的重要情况;
      • (八)事关全省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 (九)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 (十)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 (十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 (十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扶贫、物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
      • (十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 (十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的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
      • (十六)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事项;
      • (十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 (十八)市(州)、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 (十九)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自然保护区;
      • (二十)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应对处置情况;
      • (二十一)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 (二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其限期改正;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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