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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 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 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 第二十七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 第三十一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三十四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热、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机构。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 第三十八条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执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 (七)城市燃气设施: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 (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 (九)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中巴车)、调度室、车场、路网、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 第五十九条 集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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