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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

    •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有关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在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达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对象和提高的标准
    • 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高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曾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 对“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干部、工人,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本执行意见重新报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领取的退休费和特殊贡献待遇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 二、审批权限
    • 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由省人事局办理审批,工人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
    • 三、报批手续
    • 凡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工人,首先由其所在单位(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填写“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证件或材料,逐级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 省直单位的,由主管厅、局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 四、执行时间
    • 国务院颁发的“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退休的干部、工人,从1978年6月份起执行。
      • 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工人,从批准退休领取退休费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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